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苏文林,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天艳,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久建,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苏文林与被告陈天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陈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久建、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林诉称,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原告驾驶“嘉陵工业”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冲口村岳湾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青山镇冲口村岳湾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檀岗至冲口道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陈天艳驾驶的豫S27092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54520.5元。 被告陈天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也偏高,被告积极垫付了10000元,要求判决时作出合理处置。 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原告苏文林驾驶“嘉陵工业”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冲口村岳湾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青山镇冲口村岳湾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檀岗至冲口道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陈天艳驾驶的豫S27092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文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天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就诊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皮撕脱伤。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331.04元。2014年4月9日,受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文林左侧胫腓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苏文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2014年6月16日,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二轮摩托车车损测算为1010元。诉讼中原告方提供多人交通费票据1162.5元、鉴定费1900元,定损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天艳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豫S27092号车系被告陈天艳所有,该车在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报销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交强险保单、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苏文林与被告陈天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苏文林受伤的事实清楚,且被告陈天艳在此事故中负有责任,依法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肇事车辆豫S2709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原告苏文林与被告陈天艳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23331.0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日×30元);4.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共计30251.04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1.误工费8040.66元(2445÷365×120日);2.护理费4773.86元(29041÷365×60日);3.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4.交通费酌定8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与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合计33565.2元;5.其他损失车损1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赔偿原告苏文林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33565.2元,财产损失1010元,共计44575.2元。 二、被告陈天艳赔偿原告苏文林医疗费用超出部分20251.04元的30%即6075.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 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完毕(原告受偿后退还被告陈天艳垫付的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鉴定费19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3135元,由原告苏文林负担2135元,被告陈天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代理审判员 胡先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