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周文锦,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汪学兰(系周文锦之妻),女,1958年4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广军,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 原告周文锦、汪学兰与被告罗广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锦、汪学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云,被告罗广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9时30分,原告周文锦驾驶“立马”电动车与被告罗广军驾驶豫QY006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城区尤店路口时相撞,致周文锦及乘坐人汪学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广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文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汪学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后转入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文锦的伤情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第8肋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消液。住院21天。原告汪学兰的伤情经诊断为:L5椎体滑脱2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被告罗广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责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309.91元。诉讼中变更为169929.9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依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加扣15%的责任免赔,医疗用药只承担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罗广军辩称,我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已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应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罗广军驾驶豫QY006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城区尤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文锦驾驶“立马”电动车相撞,致周文锦和乘坐电动车的汪学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广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文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汪学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和罗山县中医院,原告周文锦住院22天,花医疗费20549.51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第8肋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消液。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活络止痛营养支持治疗;2、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X线及医生允可方能患肢持重物。3、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院外全休4个月。5、不适随诊。2014年3月3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文锦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第5、6、8肋骨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周文锦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2014年7月26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25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文锦车祸致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右肩外伤并右上肢肩关节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为此,原告周文锦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0元,检查费1075元,共计205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支付。原告汪学兰住院20天,花医疗费6527.15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1、L5椎体滑脱,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活络止痛营养支持治疗;2、避免重体力劳动,随诊复查腰椎CR,入L5椎体滑脱加重建议手术治疗;3、院外全休1个月;4、不适随诊。被告罗广军驾驶豫QY006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广军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9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文锦与其妻子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伤残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广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文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汪学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户口本、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周文锦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汪学兰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周文锦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根据本案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5、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提出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周文锦提供曾某某的证明,证明其每天工资150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周文锦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48天×24457元/年÷365天=9916.81元。汪学兰的误工费为20天×24457元/年÷365天=1340.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文锦提供的合同及尤店社区及尤店派出所的证明,与原告的儿子在城镇居住的情况相矛盾,且二原告户籍证明也显示其农业人口,故原告周文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周文锦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0549.51元;⑵误工费9916.81元;⑶护理费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⑸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⑹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⑺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⑻交通费350元;⑼后期治疗费5000元;⑽二次司法鉴定费2050元;⑾司医鉴定费700元。⑴-⑽项共计88008.24元。原告汪学兰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6527.15元;⑵误工费1340元;⑶护理费1591.2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⑸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⑹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0608.35元。因被告罗广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先行赔偿。因本案有二位受害人,根据本案情况,二原告应按所占交强险的比例进行受偿,即:周文锦应享有的赔偿金为:78541.05元{88008.24元×(88008.24元÷(88008.24元+10608.35元)]}。汪学兰应享有的赔偿金为:1141.16元{10608.35元×(10608.35元÷(88008.24元+10608.35元)]}。周文锦未受偿的余款9467.19元(88008.24元-78541.05元),因被告罗广军负此事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7573.75元。因被告罗广军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罗广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罗广军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36.06元(7573.75元×15%),余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文锦6437.6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周文锦各项损失84978.74元(78541.05元+6437.69元),被告罗广军赔偿原告周文锦损失1136.06元。因原告汪学兰不负此事故责任,余款9467.19元(10608.35元-1141.16元),周文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93.44元,罗广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573.75元。因被告罗广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罗广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36.06元(7573.75元×15%),余款6437.69元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代罗广军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汪学兰7578.85元(1141.16元+6437.69元),被告罗广军赔偿汪学兰1136.06元,周文锦应赔偿原告汪学兰1893.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锦各项损失84978.74元,赔偿原告汪学兰各项损失7578.85元。 二、被告罗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锦各项损失1136.06元,赔偿原告汪学兰各项损失1136.06元。 (原告周文锦、汪学兰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罗广军垫付的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文锦、汪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4126元,原告周文锦承担825元,被告罗广军负担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