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易树忠,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应忠,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易树忠与被告尚应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树忠、被告尚应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树忠诉称,2014年4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尚应忠驾驶浙F520J0号轿车沿天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湖路西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原告易树忠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易树忠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应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告尚应忠驾驶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应忠辩称,我的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尚应忠驾驶浙F520J0号轿车沿天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湖路西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原告易树忠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易树忠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应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202.3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肺挫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劳逸结合,出院全休3个月;2、不适随诊。被告尚应忠驾驶的浙F520J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200元。 另查明,原告易树忠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应忠已给付原告易树忠医疗费600元,后原告又将此款退还给被告尚应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易树忠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尚应忠驾驶的浙F520J0号车撞上原告易树忠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易树忠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应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尚应忠驾驶的浙F520J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易树忠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202.33元,误工费6566.54元(24457元/年÷365天×(8天+90天)】,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05.39元。原告易树忠的损失10005.3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均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树忠各项损失10005.39元。 二、驳回原告易树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应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