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李词棉,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家志,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玉琴(系被告郑家志妻子),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郑承辉,男。 原告李词棉与被告郑家志、吴玉琴、郑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词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郑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承辉和被告吴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词棉诉称,被告郑家志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郑承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郑家志拒不偿还,因被告郑家志与被告吴玉琴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郑家志与被告吴玉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郑承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家志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郑承辉辩称,其并未为借款提供担保,只是为被告郑家志提供银行卡用于借款。 被告吴玉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家志与被告吴玉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词棉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形式共向被告郑家志出借300000元,后被告郑家志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李词棉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欠款人郑家志.2012年5月15日”。对欠条载明的款项,原告李词棉称其中28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郑承辉的银行账户后又由被告郑承辉支付给被告郑家志,原告之所以为被告郑家志提供借款,亦是有被告郑承辉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郑承辉对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还提供了由被告郑承辉的妻子书写的郑承辉的银行账号予以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郑家志向原告李词棉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词棉与被告郑家志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郑家志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5月4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吴玉琴与被告郑家志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玉琴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郑承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李词棉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承辉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承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家志、吴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词棉现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词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家志和被告吴玉琴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郑家志和吴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