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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侠与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吴明侠(系死者黄继福之妻),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张杰,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吴明侠(系死者黄继福之妻),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张杰,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茹,河南省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明侠与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茹,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侠诉称,2013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杰驾驶豫PIA072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89KM+850M地点与相对方向黄继福驾驶的豫SB5448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的亲属黄继福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已赔偿了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但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定损鉴定费未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定损鉴定费共计55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915元。
被告张杰辩称,我驾驶的豫PIA072车辆在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拆解费、停车费、定损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杰驾驶豫PIA0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到89KM+8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的丈夫黄继福驾驶的豫SB544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继福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与黄继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明侠对其所受损的豫SB544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委托评估,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该车辆损失价格为4503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2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停车费48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杰驾驶的豫PIA07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日-2014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定损费发票、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发票、保单、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杰驾驶豫PIA07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丈夫黄继福驾驶的豫SB544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继福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继福与被告张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杰驾驶的豫PIA0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财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吴明侠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车辆损失费为45030元、定损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停车费4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830元。因定损费2000元和停车费4800元系间接损失,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张杰赔偿50%,即为3400元。余下损失49030元(55830元-6800元)首先由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47030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黄继福和被告张杰各承担50%,即为(47030元÷2)23515元。因被告张杰驾驶的豫PIA0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张杰承担的23515元由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财保项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明侠各项损失共计25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侠各项损失25515元。
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侠各项损失34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原告吴明侠负担566元,被告张杰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