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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2009年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婚后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于2009年2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原告余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