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伤害他人,2014年8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4时许,在罗山县潘新镇肖庄村门冲组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郑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某用刀将杨某某的手臂扎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外伤系锐器损伤,肢体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15.1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杨某某对郑某某故意伤害其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郑某某依法从宽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徐桂珍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受伤照片,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审理中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杨成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