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9时许,在罗山县城关镇西大街大鱼头餐馆门前,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罗某因言语发生纠纷,胡某持啤酒瓶将罗辉的嘴部打伤。2014年8月18日,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胡某的亲属代其赔偿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罗某对胡某故意伤害其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胡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