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民四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书平,男。 委托代理人崔健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换,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靳冬霞,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任小五,又名任平五,男。 原审被告王石军,男。 原审被告代俊红,男。 上诉人郝书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吉换、原审被告任小五、王石军、代俊红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森,被上诉人李吉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靳冬霞,原审被告王石军、代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书平、任小五、王石军、代俊红以股份制的形式在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街开发福景园小区住宅楼,由南润绪组织施工,2012年8月29日郝书平等四人与南润绪结算,郝书平等四人欠南润绪工程款845675元,并出具了欠条和结算清单,同时还出具了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欠条和关于楼顶SBS和珍珠岩保温房顶的协议。2012年9月3日南润绪在李吉换处借款95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吉换玖拾伍万元,小写950000元,期限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归还,如逾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数偿还。南润绪在备注中写下了,我愿意以观音堂(郝书平、任小五、王石军、代俊红)工程款欠条做抵押。欠款人南润绪。2012年9月3日。”之后,李吉换将借款交于南润绪,南润绪将本案郝书平等四人欠条质押交于李吉换并通知郝书平等四人。该款到期后,南润绪没有偿还,李吉换找南润绪讨要欠款时,南润绪下落不明,为此,李吉换手持郝书平等四人欠南润绪的债款原件找郝书平等四人讨要债款被拒付,为此,李吉换提起诉讼,请求偿付李吉换债款70万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南润绪通过约定,向李吉换借款95万元,系借贷合同行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合同有效,李吉换同南润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南润绪在借款时将其对郝书平等四人的到期债权质押给李吉换,并将郝书平等四人给其出具的欠条交于李吉换保管,属质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作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的规定,南润绪将其对郝书平等四人的到期债权质押给李吉换的行为,符合该法的规定,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现因南润绪下落不明,李吉换作为质权人要求郝书平等四人清偿该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郝书平等四人共同辨称,南润绪转让债权,设立担保,未向其通知,故对其不具拘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郝书平等四人的免责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郝书平等四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所反驳主张,经查南润绪明确表示已通知本案郝书平等四人,再者,南润绪已将给其打的欠条质押交于李吉换,说明该债权的有条件转让是南润绪的真实意思表示,郝书平等四人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不知情,李吉换于2012年12月2日后向郝书平等四人讨要债款,实现担保权利,郝书平等四人应予知情,李吉换所举的证人王月让开庭时证实南润绪曾给本案任小五打电话让把钱付给李吉换,任小五无异议,可见郝书平等四人所说南润绪未通知自己不符合事实,郝书平等四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郝书平、任小五、王石军、代俊红在判决送达后30日内共同偿还李吉换债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郝书平、任小五、王石军、代俊红各负担2700元。 宣判后,郝书平不服,上诉称:原审认为李吉换对欠条享有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南润绪向李吉换借款时,将我和其他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交于李吉换,但李吉换与南润绪之间均没有到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所以双方之间设立质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吉换的诉讼请求。 李吉换答辩称:质押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非应收账款。原审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王石军、代俊红答辩意见如同郝书平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吉换、南润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9月3日,南润绪在借款时将其对郝书平等四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质押给李吉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吉换在原审提起诉讼时所举的证人王月让开庭时证实南润绪曾给原审被告任小五打电话让把钱付给李吉换,任小五亦无异议。质押人南润绪已经将质押情况通知债务人,且明示由债务人直接将该笔债权偿还给李吉换,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审关于李吉换作为质权人要求郝书平等四人清偿债务的判决意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郝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郝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