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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梅与被孟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新,男。 上诉人王艳梅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新,男。
上诉人王艳梅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梅,被上诉人孟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日,王艳梅因合伙批发煤矿,向孟庆新借款15000元,并向孟庆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孟庆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并注明了日期,有王艳梅个人的签名。孟庆新向王艳梅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诉讼。王艳梅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条是自己书写的,但称钱不是她错的,是孟卫东借的,借条只起证明作用,并提交了《批购耿村次块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与孟伟东向王艳梅出具的借王艳梅现金1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以证实给该说法。协议显示了王艳梅在答辩状中陈述购煤及担保的相关内容,但并无孟庆新与孟卫东签字,只是王艳梅在他人名下做了标注。孟庆新对王艳梅的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原审认为:王艳梅向孟庆新出具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内容书写清楚明白,王艳梅也承认是自己所写,应予认定。王艳梅以协议及孟卫东向其出具的借条,欲证实王艳梅关于其未向孟庆新借款,而只是“证明”的抗辩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孟庆新关于双方言明同意按月息0.03元付息的陈述,王艳梅不认可,且借条上亦未约定,不予采信。但可自孟庆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艳梅偿还孟庆新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王艳梅负担。
宣判后,王艳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真正借过孟庆新的钱,给他打的借条当时是有原因的,只是起个证明作用。2012年7月孟庆新给我打电话说他可以从义煤集团批来煤,让我找买主,之后我找来孟伟东,这样一来,孟庆新和孟伟东各拿保证金,事后孟庆新没有批来煤。因为我是中间人,孟伟东他们不停找我向孟庆新要违约金,当时我就领他们到大桥办孟庆新的办公室,孟庆新答应给孟伟东叁万元,要求以借款方式给孟伟东,孟庆新要孟伟东打借条叁万元,但孟庆新怕事后联系不上孟伟东,所以就要求孟伟东和我分别打壹万伍仟元的借条,当时三个人知道这张借条是起个证明作用,最重要的是当时我父亲病危,我也急着想了结此事,所以就草草写了这张借条,事实上,这叁万元钱我连碰都没碰一下,孟庆新当面直接给孟伟东。请求撤销原判,澄清事实真相。
孟庆新答辩称:王艳梅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把钱借给她,她怎么支配与我无关,我起诉主体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王艳梅向孟庆新出具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有借条为证。王艳梅以没有接过孟庆新的钱,孟庆新对此予以否认,因此,王艳梅的上诉理由未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艳梅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艳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