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敏,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新,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昌,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张涛、高慧敏、苏立新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山、王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涛及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被上诉人王明山及王明山、王润昌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明山、王润昌于2013年9月27日与张涛、高慧敏、苏立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借款金额为王明山贰拾万,王润昌伍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当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王明山、王润昌,借款人张涛、高慧敏,担保人苏立新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同日,张涛和高慧敏向王明山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张涛和高慧敏,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出借人王明山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出借人王明山,借款人张涛、高慧敏、担保人苏立新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张涛还向王明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明山贰拾万元整(200000)。” 同日,张涛和高慧敏向王润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张涛和高慧敏,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出借人王润昌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出借人王润昌,借款人张涛、高慧敏,担保人苏立新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张涛还向王润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润昌现金伍万元整(50000)。” 另查明,王润昌通过其妻子王英琦于2012年11月28日向高慧敏转账5万元,王明山通过其同事于保珍于2012年11月28日向高慧敏转账20万元。因张涛、高慧敏需继续用钱,在借款到期后将原来的借款手续全部收回,又重新向王明山、王润昌出具新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份,因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偿还,王明山、王润昌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王明山、王润昌与张涛、高慧敏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张涛、高慧敏向王明山、王润昌出具的借据及张涛向王明山、王润昌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涛、高慧敏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张涛、高慧敏应偿还王明山本金20万元,偿还王润昌本金5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5‰,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份,王明山、王润昌诉求起诉之后的利息即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借据上担保人苏立新的签字确认,苏立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涛、高慧敏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张涛、高慧敏偿还王明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止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涛、高慧敏偿还王润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苏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张涛、高慧敏、苏立新负担。 宣判后,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不服,上诉称:1、张涛、高慧敏2012年11月28日收到的借款是通过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于宝珍的账户转款48万元,并非原审查明的于宝珍转账20万元,没有收到王英琦转账5万元,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48万元借款也已及时归还。2013年9月27日张涛、高慧敏再次向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但当日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王明山、王润昌称2013年9月27日借款是续借重新出具的手续是虚假的。2、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于次日已经归还,不存在归还利息至2014年。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不承担还款责任,并由王明山、王润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明山、王润昌答辩称:1、2012年11月28日张涛、高慧敏向王明山借款20万元,向王润昌借款5万元,当日王明山通过于宝珍向高慧敏转款20万元,王润昌通过妻子王英琦转款5万元。后张涛、高慧敏继续用钱在借款到期后将原手续收回,又重新向王明山、王润昌出具新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2、王明山、王润昌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张涛、高慧敏、苏立新提交:1、2013年12月27日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2、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黄河东路支行查询明细1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张涛向宋平厚借款48万元并于当日归还的情况。3、2012年6月11日,三门峡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合同书1份,证人曹某某、水苏某某、赵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公司用钱为由,由其员工、亲属出具虚假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据,进行民间借贷业务。4、宋某某与水某某通话录音、宋某某与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人通话录音、王某某与水某某通话录音、王某某与水某某、出借人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1)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某,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由于某某和王某某负责日常管理;(2)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出去以外的剩余资金以签订虚假合同,并由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宋某某为资金融入者支付利息的方式留在公司账户;(3)通过于某某和王某某吸收的资金由宋某某支配;(4)于某某和王某某发放的款项均是先签订协议后放款;(5)曹某某、水某某弟弟、赵某某、张某等人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没有收到钱。 王明山、王润昌质证称: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二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证据1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某某与王润昌系夫妻关系,20万元是王明山委托于某某转款。3、证据3不真实,合同书上于某某和王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证据来源不合法。4、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曹某某是宋某某的姐夫,赵某某是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水某某弟弟与宋某某有债务关系,三人与宋某某均有利害关系。5、对第四组证据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中客户的身份不清楚,录音不完整,是截取的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明山、王润昌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存款汇款单2张,证明王明山转给于某某20万元。 张涛、高慧敏、苏立新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证明于某某账上有20万元,但不能证明是王明山转给于某某的。 二审庭审中,于某某出庭证明2012年6月11日三门峡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合同书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没有见过该合同,其余三个人的名字也不是本人写的;自己与三门峡厚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她和王明山是同事,王明山的20万元,通过转账给她,她又转给高慧敏。 张涛、高慧敏、苏立新质证称:对证言有异议,于某某实际上是厚德商贸公司财务上的人,王明山每次见于某某都是在厚德商贸公司。 王明山、王润昌质证称:对证言没有意见。 二审庭审后,王明山向法庭提交:三门峡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王明山于2012年12月21日、27日分两次向于某某转款20万元,委托于某某将出借款项打给张涛、高惠敏。 张涛、高慧敏、苏立新质证称:王明山提交的证据只能印证王明山和于某某之间有账目往来,不能证明是王明山委托于某某出借给张涛、高惠敏。 经评议认为: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5万元是王明山、王润昌投放于三门峡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由三门峡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借给张涛、高慧敏。本院不予采纳。 王明山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20万元打给于某某,结合于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证据能够证实王明山将款打给于某某,出借给张涛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涛、高慧敏、苏立新上诉称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是向厚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并于当日归还,没有收到王英琦转账5万元,2013年重新出具的手续虚假。王明山、王润昌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涛、高慧敏、苏立新的主张与2013年9月27日向王明山、王润昌出具的借据、收条相互矛盾。而王明山、王润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1月28日王英琦向高慧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万元;王明山2012年11月21日、27日通过三门峡银行向于宝珍转款,于宝珍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高慧敏转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张涛、高慧敏、苏立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涛、高慧敏、苏立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丽莎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