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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辉与张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玲,女。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世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玲,女。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世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世辉,被上诉人张建玲及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建玲、孙世辉于2003年相识,在孙世辉已有家室的情况下双方姘居。2006年11月4日,孙世辉为张建玲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张建玲人民币十五万元整(150000)。孙世辉。2006.11.4.”2008年3月18日,张建玲生育一男孩。2014年3月6日,张建玲提起诉讼,要求孙世辉偿还欠款150000元,同时另行起诉,要求孙世辉承担孩子抚养费。2014年4月14日,张建玲、孙世辉经过中间人杨虎山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孙世辉和张建玲于2003年相识,2008年3月18日,张建玲生育一男孩,现年6岁。为妥善解决孩子抚养和成长问题,经双方协商和中间人调和,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孙世辉和张建玲各出资人民币16万元,由张建玲负责给孩子在灵宝市鼎鑫嘉苑小区购置东单元7楼B户房产,供母子二人居住生活……;二、自2014年元月起,孙世辉每年承担孩子生活、教育费2400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反悔……。”张建玲、孙世辉和中间人杨虎山,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孙世辉付给张建玲16万元购房款和2万元孩子抚养费后,张建玲撤回了抚养费案的起诉。审理中,因张建玲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达成。
原审认为:张建玲、孙世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3年相识并姘居,互有经济来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孙世辉出具的欠条为证,孙世辉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所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一主张,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孙世辉主张双方在诉讼中于2014年4月14日达成的协议,包含了本案的150000元欠款,张建玲应按约撤诉。但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其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供张建玲母子二人居住及孙世辉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无解决双方之间欠款的内容,现张建玲不予认可,对孙世辉此抗辩,不予支持。
孙世辉为张建玲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张建玲可以随时要求孙世辉还款,其诉讼时效应从张建玲要求孙世辉还款被明确拒绝时计算。孙世辉在答辩状中承认张建玲从未向其提起借款之事,故其抗辩张建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建玲、孙世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建玲要求孙世辉偿还欠款15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孙世辉偿还张建玲欠款150000元。限孙世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孙世辉负担。
宣判后,孙世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根本没有借过张建玲15万元,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此笔债权债务,只是由于双方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张建玲不同意我提出分手要求,多次寻死觅活要挟,并逼迫于2006年11月4日写下的的15万元欠条。2、欠条时间是2006年11月4日,后双方关系逐步恶化直到2007年10月彻底断绝来往,之后根本没有提出过借款的事情,2014年3月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开庭前,我为化解矛盾邀请杨虎山作中间人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付给张建玲19.4万元,其中16万元用于孩子购房,2.4万元是孩子当年的抚养费,1万元是张建玲到法院撤回15万元欠款撤诉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张建玲答辩称:1、孙世辉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胁迫一说不成立。孙世辉在2006年4月份因在云南开矿急需资金,从我处借款15万元,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2006年11月4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2、近年来我一直向孙世辉追要此款,可是孙世辉均以种种理由推托,2006年11月4日,孙世辉亲笔所写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认定孙世辉主张我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3、庭前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只是双方为孩子入学买房、任何支付孩子抚养费与本案无关,协议书白纸黑字记载的内容清楚明了,说所事实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孙世辉上诉无理,法庭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11月4日,孙世辉向张建玲出具的15万元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世辉诉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该欠条属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孙世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从欠条上看,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建玲并未放弃权利,因此,孙世辉以张建玲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一审庭前和解协议,孙世辉诉称该和解协议的16万元中包括15万元,张建玲辩称该16万元与本案无关。经查,在双方通过中间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张建玲撤诉的是抚养费纠纷案件,并非欠款纠纷案件,因此,孙世辉上诉称和解协议16万元中包括1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世辉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世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