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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与上官治国财产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石进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石进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治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上官治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上诉人上官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上官治国购买东风牌DF3258A3自卸汽车一辆,后在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处购买保险。2012年10月11日,上官治国在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处再次购买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等多个险种,共缴保费20062.78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上官治国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投保人。2013年6月25日,该车被盗。次日,渑池县公安局立案。9月2日,上官治国在《三门峡日报》刊登车辆被盗声明。后上官治国把车辆被盗手续交到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处,要求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按盗抢险理赔197322.40元。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审查后,于2014年1月14日,给上官治国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拒绝依据保险单理赔。
另查明:上官治国自卸汽车被盗案正在侦查过程中,至今未破获。
原审认为: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接受上官治国缴纳的保险费用,并为上官治国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官治国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盗,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险种、保险金额予以理赔。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在其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上表明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具体理由为”之后的空白处未表明具体理由。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辩称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有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等内容,上官治国未能提交机动车检验证据,故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虽然确有上述内容,但因该条款属于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作为被保险人的上官治国尽到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何况,上官治国在投保时,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并未要求上官治国必须出示机动车检验证明,也仍然为其办理了保险手续。而在上官治国要求理赔时,以此作为拒赔理由,对上官治国显然不公平。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关于即使赔偿也应按照新车折旧后价值赔偿的辩称,因本案的机动车保险单已经显示新车购置价为263800元,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97322.40元,费率浮动为-111.66,故上官治国请求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97,322.40元,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上官治国保险赔偿金19732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豫M87728号东风DFL3258A3自卸汽车首次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时隔3年,车辆存在贬值,对上官治国的赔偿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2、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明确约定对保险事故的赔偿,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告知上官治国。
上官治国答辩称:1、车辆购买时裸车30万元,车辆购置税、办理牌照、保险费共计6万余元,原车价值总计36万元左右。2012年10月12日再次入保险时按263800元入的保险,已经扣除折旧费66477元,保险金额197322.40元。车辆丢失时贬值部分已经扣除。2、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告知上官治国,免责条款对上官治国属于无效条款。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上诉称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赔偿,因事故已经发生,无法鉴定,请求按照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认定车辆价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一、保险赔偿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10月11日,上官治国与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约定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97322.40元,应以19732.4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豫M87728号东风DFL3258A3自卸汽车于2013年6月25日被盗,依据保险合同,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从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应计算8个月的折旧费。折旧金额为:197322.40元×8个月×1.10%=17364.37元。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应支付上官治国保险赔偿金179958.03元。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关于保险赔偿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免责条款部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属于赔偿处理部分,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上官治国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民财保义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支付上官治国保险赔偿金17995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丽莎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