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春雨,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巧,女。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刘来生、莫春雨因与被上诉人李留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李留巧的委托代理人范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吕振宇因资金紧缺从李留巧处借款80000元,刘来生、莫春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吕振宇为李留巧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留巧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3年8月15日归还,如五日内不能归还每天加罚1000元。借款人:吕振宇。”刘来生、莫春雨在借条上担保人位置签署自己姓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吕振宇未能归还该借款,后经李留巧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李留巧主张该借款是2013年7月15日出借,超过归还期限五日后才每日加罚1000元,之前均是无偿使用;刘来生、莫春雨主张:1、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约定使用期限是五日,使用费是4000元,且80000元借款发放当时就扣除了借款试用期五日的利息4000元,借款人吕振宇实际得款76000元;2、李留巧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却未将变更情况告知担保人,变更以后,债务人已按每月8000元利息的标准连续支付李留巧利息三个月共计24000元。双方对对方以上的主张均不认可,但也均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审认为,刘来生、莫春雨为吕振宇提供担保,吕振宇向李留巧借款80000元,这一事实有李留巧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借条上仅约定刘来生、莫春雨为担保人,未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可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担保责任认定,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过了还款期限,李留巧可以要求连带担保人刘来生、莫春雨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李留巧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而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关于借款时间,李留巧虽主张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但刘来生、莫春雨对此否认,李留巧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条上也未注明借款的时间,只能依据借条的内容认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刘来生、莫春雨虽主张李留巧在发放80000元,借款当时就扣除了借款使用期五日的利息4000元,借款人吕振宇实际得款76000元,另主张李留巧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却未将变更情况告知担保人,变更以后,债务人已按每月8000元利息的标准连续支付李留巧利息三个月共计24000元。但李留巧对刘来生、莫春雨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刘来生、莫春雨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上述主张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来生、莫春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留巧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来生、莫春雨承担。 宣判后,刘来生、莫春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李留巧放高利贷,非无息贷款,当时扣除利息,实际借款76000元。借款人约定的五日期限到期之后,与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的新约定,在债权人拖欠利息不能按时支付时才起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平、公正作出裁判。 李留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吕振宇向李留巧借款,有借条为证。刘来生、莫春雨作为吕振宇的借款担保人,从借条上看,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刘来生、莫春雨诉称当时扣除利息,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的新约定,李留巧予以否认,刘来生、莫春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来生、莫春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来生、莫春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