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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温改朝、张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 负责人廉文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
负责人廉文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改朝,男,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审被告张长安,男,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改朝、原审被告张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上诉人温改朝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原审被告张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16时许,张长安驾驶豫MN7827号小型轿车由卢氏县官道口镇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卢氏县东明镇当家河路段超车时与温改朝驾驶的“世纪鸟”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温改朝受伤。当日救护车将温改朝送至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但因伤情严重又转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温改朝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髁、后髁骨折、右膝部及小腿皮肤撕脱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入院手术治疗,2013年11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40531.49元,期间张长安向温改朝支付医疗费32000元。2013年10月11日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长安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于2012年10月15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温改朝起诉要求张长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下余损失予以赔偿。
另查明:1、温改朝父亲去世,母亲白秀亭,1934年3月4日生,为卢氏县东明镇当家村二组20号居民,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已经去世,温改朝子女均已成年。2、2014年6月18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温改朝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右踝关节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温改朝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审理中,因温改朝在事故中造成多处伤残,对其伤残系数如何认定的问题,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向司法技术室征询意见,后卢氏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答复后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温改朝综合伤残程度为丧失劳动能力21%。
原审认为: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本案中张长安驾驶的豫MN782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长安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主张温改朝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却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仍按温改朝提交的鉴定结果计算相关损失;
第三,关于温改朝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范围,温改朝要求的赔偿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两部分。根据温改朝提供的赔偿清单,认定属于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为:误工费67元/天×238天=15946元,护理费为67元/天×20天×2人+67元/天×38天×1人﹦5226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21%=30256.96元,温改朝母亲白秀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1%÷5=1181.82元,温改朝在该事故中造成伤残,必将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酌定赔偿温改朝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62610.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温改朝62610.78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费用为:医疗费405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8天=11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8天﹦580元。合计为42271.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赔偿温改朝1万元。因张长安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的32271.49元全部由张长安承担。因张长安已经支付温改朝32000元,故张长安还应支付温改朝下余赔偿款271.49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温改朝各项费用72610.78元,张长安应支付温改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款271.49元,因交强险不负责赔付鉴定费用,故鉴定费用800元也应由张长安赔偿,张长安应赔偿温改朝各项费用1071.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温改朝各项损失共计72610.78元;二、限张长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温改朝各项损失共计107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温改朝承担100元,张长安承担825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温改朝年龄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计算。2、温改朝住院期间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请求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温改朝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万元。
温改朝答辩称:1、温改朝原在河南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认定误工费正确。2、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温改朝需要两个人护理,原审法院酌情按前20天2人护理,后38天1人护理,实际上护理费少判了。
张长安答辩称:1、温改朝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事故确实造成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误工费。2、温改朝发生事故造成骨折,需要人护理,护理费也应该承担。
二审庭审中,温改朝提交:1、劳动合同、河南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温改朝存在误工损失。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一审没有出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张长安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经评议认为:温改朝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河南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明温改朝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温改朝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因受伤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审判决温改朝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温改朝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右踝关节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卢氏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温改朝住院期间病情较重,有2名家属护理。原审综合考虑温改朝的伤情,酌定温改朝手术后20天期间由2人陪护,其余期间由1人陪护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温改朝住院期间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助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