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庭审、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庭审、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会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客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陈庆,被上诉人宝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8时50分,郭世平驾驶豫M15260号大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84KM+480M处时,郭世平猛踩制动减速,致车辆发生侧滑,将护栏撞坏冲出道路坠入边沟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淑花、刘海燕、夏振东、马银汉、朱保生、刘敬武、王公道、王召辉、刘增民、苏建元、陈颖华11人死亡,郭世平、武建明、孙喜虎、许可、董会诊、王书利、牛朝岭、陈海青、汤文祥、罗延星、李红元、赵辽亮、石五瑜、王榜丽14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世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宝通客运公司与郭世平、武建明、孙喜虎、许可、王书利、牛朝岭、陈海青、罗延星、李红元、赵辽亮、石五瑜、王榜丽12位受伤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2位受伤人员各项损失241465.11元。宝通客运公司的豫M15260号大型客车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64580元。 宝通客运公司为豫M15260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21日,宝通客运公司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豫M15260号大型客车投保商业保险1份,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 审理中,宝通客运公司、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经协商,对宝通客运公司垫付受伤人员的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宝通客运公司18.5万元(已履行)。对宝通客运公司的财产损失部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通客运公司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为宝通客运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宝通客运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宝通客运公司的有关损失进行理赔。宝通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解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郭世平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不予赔偿,属保险责任限制条款,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宝通客运公司不产生效力,且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郭世平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就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4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5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投保人宝通客运公司在车辆投保时我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予以确认。本案中豫M15260号车辆的驾驶人郭世平在没有客运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客运车辆造成惨重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求。 宝通客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出具证明该车辆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的证据,保单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上诉人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在投保单中的声明部分被上诉人已在该提醒处盖章确认,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知晓该提醒内容并认可。2、车损险第六条第七项及三责险第二条第七项均明确约定无合法有效证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第二组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一份及河南省安监局在网上发表的公告,证明该事故调查及处理情况。郭世平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驾驶不合格车辆在高速行驶中违章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根本原因。 宝通客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保单是交强险保单,不含车损,证据是复印件,保险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没让我们看,就是格式条款,违反合理的公平、公正原则。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郭世平驾驶资格,我们申报交通运管局备案了,不是我们责任。 二审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均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8年,郭世平在三门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门前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旅客、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栏显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2年5月11日,宝通客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据此,本院认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郭世平购买伪造的旅客、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8.31”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予以确认。因此,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均由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传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