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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与李水旺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西段7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巍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应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西段7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巍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应诉、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会兴渡口。
负责人杨东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旺,男。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上诉人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水旺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海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海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传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