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杏,女,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交口乡北梁村(湖滨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玮、被上诉人王爱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爱杏称其从2001年8月由昊博公司的人员介绍到昊博公司的电焊车间工作。由于当时没有身份证,王爱杏借用其姐姐王爱荣的身份证到昊博公司工作。王爱杏提供的2007年2月9日昊博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王爱荣在公司2006年度生产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公司劳动模范。昊博公司称王爱杏在2010年3月1日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由于昊博公司的经营方式是拆解分包,王爱杏在2010年3月1日前在昊博公司的院内工作,但是昊博公司不是王爱杏的雇主。 昊博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1日王爱杏以王爱荣的名义书写的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显示昊博公司要求与王爱荣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本人原因,不愿意与昊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由昊博公司把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给本人,由本人到社保机构自行缴纳,此后在昊博公司工作期间身份为临时工。王爱杏称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但是名字是其签的,且社会保险费没有随工资发放,昊博公司亦未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证明社保费用已经随工资发放。2012年5月31日,王爱杏因病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在同年的6月18日出院。王爱杏称其在2012年12月份离开公司,昊博公司称王爱杏在2012年5月份就离开公司了,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直到后半年才出具诊断证明协商离职事宜。后王爱杏和昊博公司发生纠纷,在2014年1月7日,王爱杏出具了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显示,王爱杏在昊博公司工作,因种种原因在2012年离开公司至今,现就离开公司后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承诺如下:1、王爱杏在昊博公司工作期间,因为王爱杏在工作之初没有身份证而借用姐姐王爱荣的身份证,因此,王爱杏工作期间一直以王爱荣的名义出现。对借用名义工作一事,王爱杏保证王爱荣不会以任何理由向昊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自王爱杏离开公司之时,即与昊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自王爱杏收到昊博公司各项应付款项和帮助款项共计6000元后,王爱杏和昊博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同时,王爱杏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昊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如王爱杏违反上述承诺,自愿向昊博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王爱杏的丈夫作为担保人签字,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办公室作为签证单位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王爱杏领取了该6000元。王爱杏称该承诺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且显失公平,向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在2014年2月18日出具了三湖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爱杏和昊博公司已在2014年1月7日经三门峡湖滨区工业园区办公室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有承诺书为由,不予受理。王爱杏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爱杏到昊博公司上班,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昊博公司应当为王爱杏缴纳社会保险。关于王爱杏上班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王爱杏提供的荣誉证书,认为王爱杏从2006年1月1日起与昊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昊博公司称其企业原先的经营方式系承包经营,与王爱杏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减免。王爱杏虽然在2010年3月1日同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放弃昊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并不能因此不为王爱杏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爱杏称昊博公司没有将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发放,昊博公司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发放,昊博公司应当为王爱杏缴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昊博公司称王爱杏出具的承诺书已经不再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爱杏要求昊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在2014年1月7日王爱杏向昊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王爱杏自行书写且有担保人及鉴证单位,故王爱杏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爱杏称该承诺书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王爱杏补缴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由王爱杏个人承担的部分,在社保机构核算出数额后10日内交到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否则后果自负)。二、王爱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爱杏不服,上诉称:1、王爱杏与昊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1年8月至2014年1月。2012年12月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4年1月才达成协议,2012年12月之后,王爱杏在医疗期间,昊博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月。昊博公司应为王爱杏交纳2001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王爱杏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昊博公司应支付王爱杏2008年至2014年1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55500元(已扣除王爱杏所领取工资数额),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病假期间工资66500元,2008年以来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52元,经济补偿金43750元。 昊博公司上诉称:1、2010年王爱杏的申请书明确显示了王爱杏与昊博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的发生时间,原审依据王爱杏提交的荣誉证书认定双方于200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2、2010年王爱杏出具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各项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给王爱杏本人,昊博公司也实际发给了王爱杏本人,原审判决昊博公司为王爱杏缴纳社保费用错误。3、2014年7月王爱杏向昊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自王爱杏收到昊博公司各项应付款项和帮助款项6000元后,王爱杏与昊博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昊博公司不承担责任。 王爱杏答辩称:1、因劳动报酬、工龄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昊博公司所称2010年与王爱杏建立劳动关系的说法与王爱杏提交的昊博公司頒发的2006年度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相互矛盾。2、昊博公司为王爱杏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昊博公司称王爱杏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随工资发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昊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昊博公司答辩称:1、王爱杏工作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1日,社会保险费用已随其工资已经发放。2、王爱杏2014年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为王爱杏单方出具,是王爱杏单方承诺,并且有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办公室作为鉴证单位,昊博公司予以认可。王爱杏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爱杏的起诉。 二审审理中王爱杏提交:1、昊博公司宣传册一份,2、网上下载昊博公司简介一份,证明昊博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9年,王爱杏从昊博公司成立不久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昊博公司质证称:对宣传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昊博公司简介有异议,是否是昊博公司制作不能确定,两份证据显示公司组建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爱杏与昊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昊博公司提交:1、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1份,证明王爱杏与昊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2、崔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某没有代王爱杏向公司请假。 王爱杏质证称:1、对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有异议,是公司说应付上面检查的情况下强制签订的,没有工作期限内容,不能证明上班时间。2、对崔某某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与昊博公司有利害关系。 经评议认为:王爱杏提交的昊博公司宣传册及昊博公司简介,昊博公司提交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均不能证实王爱杏到昊博公司的工作时间;证人崔某某未到庭,其证言内容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爱杏虽然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申请,申请内容中包含有“因本人原因,不愿与昊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昊博公司把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本人,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自行缴纳”的内容,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昊博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爱杏的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昊博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王爱杏交纳公司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王爱杏与昊博公司之间对王爱杏到昊博公司工作的时间陈述不相一致,原审依据王爱杏提供的荣誉证书,认定王爱杏从2006年1月1日起与昊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昊博公司应从2006年1月1日起为王爱杏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并无不当。 王爱杏2014年1月7日向昊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3条:自本人收到公司支付的各项应付款项和帮助款项共计陆仟元后,本人与昊博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关系。王爱杏的丈夫作为担保人签字,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办公室作为鉴证单位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该6000元王爱杏已经领取,承诺书内容已实际履行。故原审对王爱杏要求昊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王爱杏缴纳10元,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0元,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