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57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不慎丢失,又于1993年2月1日补办结婚证。1992年2月12日生育长女马某,1995年9月6日生育次女马金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无较大矛盾。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马某某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9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1993年2月1日补办结婚证。1992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马某,1995年9月6日生育次女马金丽。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