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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好礼与蒋小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76号 原告王好礼,有写作王好理,汉族,农民。 被告蒋小帅,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好礼与被告蒋小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76号
原告王好礼,有写作王好理,汉族,农民。
被告蒋小帅,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好礼与被告蒋小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礼诉称:我在2012年给被告家盖房子,经结算被告欠2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年正月底全部支付。但到期后,被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欠款24000元。
被告蒋小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好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小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王好礼与被告蒋小帅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家盖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4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仍欠原告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4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当年正月底全部付清。后被告未付所欠款项,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好礼与被告蒋小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就施工的主要内容以及价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小帅支付原告王好礼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小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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