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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石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18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又写作石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18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又写作石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12月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石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被告喝酒、打牌、打架造成家庭不和,被告对我生活不闻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至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份,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7日,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登记结婚;1993年1月3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石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两年时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逐渐因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虽然在婚后双方逐渐因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但双方未有较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