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33号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银,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灵宝国土局)与被告灵宝市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赣回收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豫赣回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赣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国土局诉称: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将位于灵宝市豫灵镇麻庄村4000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豫(灵宝)出让(2010年)第006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利息,被告迟迟不予缴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利息137.8294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豫赣回收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灵宝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灵宝)出让(2010年)第006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对该宗地块的出让价款、用途、年限、建筑密度、容积率、限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存卷佐证。 被告豫赣回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8日,原告灵宝国土局、被告豫赣回收公司签订了豫(灵宝)出让(2010年)第006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通过划拨方式将位于灵宝市豫灵镇麻庄村4000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宗地编号为:05-12-03。合同约定该宗地块出让金为593万元,定金为6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3月28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296.5万元,2010年5月28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148.25万元,2010年7月28日前支付土地出让金148.25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后原告仅支付了定金6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缴一直未予缴付而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双方对该宗地块出让金款额、支付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后仅支付了定金,其余款项在约定付款时间未能按期支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迟延支付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利息137.82941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5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赣多金属综合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