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刑执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聂某某、康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唐某某、孙某某(该六人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下洼组张某某氰化堆浸场,将场子内两大一小三个罐内的含金活性炭盗走,随后又窜到相邻的蒋某某氰化场处,将放在房间里置换箱内的含金锌丝盗走,后销赃得款9000余元,分赃挥霍。2、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灵宝市搬运社东院张明春的出租房院外,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到张明春家中,将卧室内窗户旁桌子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24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聂某某、康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杭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聂某某、康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六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下洼组张某某氰化堆浸场,将场子内两大一小三个罐内的含金活性炭盗走,随后又窜到相邻的蒋某某氰化场处,将放在房间里置换箱内的含金锌丝盗走,后销赃得款9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挥霍。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缴赃款500元。 2、201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灵宝市搬运社东院张明春的出租房院外,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到张明春家中,将卧室内桌子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247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张明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洛阳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杭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情况说明、收据、通信质量保证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赃物追退情况及同案犯已判刑情况; 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聂某某、康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