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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抢劫、盗窃,茹某某、陈某某、阮某甲、刘某、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2012年8月5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2012年8月5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茹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2012年8月5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
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茹某某、陈某某、阮某甲、刘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阮某甲、刘某、周某某及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伙同阮某乙、阮某丙、阮甲某、周某甲、阮某丁(五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故县镇芦台村张某某选厂内,在盗窃金矿石时,被看护人员胡某某发现,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携带100余斤金矿石逃走,胡某某骑摩托车追赶时被阮某某等人打伤,为防止胡某某继续追赶,阮某某将胡某某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骑离现场后遗弃。经法医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二、盗窃罪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阮某甲、刘某、周某某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溧鸿矿业公司选厂、灵宝市故县镇驮塬村一个选厂、灵宝市故县镇红花寨村叶永兴选厂、灵宝市阳平镇程村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选厂,盗窃金矿石。综上,被告人阮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11131元;被告人茹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12031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12031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1131元;被告人阮某甲参与盗窃2次,价值9431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阮某甲、周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米某某、李某、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阮某甲、刘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抢劫犯罪属于未遂;被告人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刘宇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阮某某属抢劫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抢劫罪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在故县镇驮原村选场盗窃矿石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伙同阮某乙、阮某丙、阮甲某、周某甲、阮某丁(五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手电等工具窜至灵宝市故县镇芦台村张某某选厂内,在盗窃金矿石时,被看护人员胡某某发现,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携带100余斤金矿石逃走,后将金矿石遗弃路边。胡某某骑摩托车追赶时被被告人阮某某等人打伤,为防止胡某某继续追赶,被告人阮某某将胡某某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骑离现场后遗弃。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茹某某、陈某某伙同阮班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手电等工具窜至灵宝市阳平镇程村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选厂,盗走金矿石600余斤,销赃得款900余元,分赃后挥霍。
2、2014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手电等工具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溧鸿矿业公司选厂,盗走米某某放在该选厂内的金矿石3.66吨,被告人阮某某等人将矿石加工成金矿渣后销赃得款9000元挥霍。案发后,金矿渣已追退米某某。经鉴定,金矿渣价值8232元。
3、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伙同阮班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手电等工具窜至灵宝市故县镇驮塬村一个选厂,在盗窃金矿石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后五人又窜至灵宝市故县镇红花寨村叶永兴选厂,盗走李某放在该厂内的金矿石1000余斤,销赃得款1700元,分赃后挥霍。
4、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伙同阮班水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手电等工具窜至灵宝市故县镇红花寨村叶永兴选厂,盗走李某放在该厂内的金矿石2.81吨。案发后,被盗金矿石已追退李某。经鉴定,该2.81吨金矿石价值431元。
综上,被告人阮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1131元;被告人茹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12031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12031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1131元;被告人阮某甲参与盗窃2次,价值9431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9000元。
2014年1月23日,在灵宝市公安局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如实供述其参与叶永兴选厂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参与程村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及豫灵溧鸿矿业公司选厂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劣迹情况;
2、物证被盗金矿石,被害人胡某某、米某某、李某、戴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周某某结伙及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及追退赃物的经过;
3、书证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周某某到案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和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茹某某、陈某某、阮某甲、刘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提出属于抢劫未遂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其分别参与抢劫及盗窃的部分事实,对其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动供述部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阮某甲、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劫罪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被告人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阮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阮某甲、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阮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追退失主李某;被告人茹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追退灵宝市阳平镇程村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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