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其堂哥郭某甲在灵宝市阳平镇北街卫生室门前,与赵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赶到现场后,持小木凳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其堂哥郭某甲在灵宝市阳平镇北街卫生室门前,与赵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遂赶到现场,后持小木凳将赵某某头部打伤。赵某某受伤后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头皮血肿;3、多出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来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了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