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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窜至灵宝市桃林街朋来客栈,以到505房间帮其朋友邵某某取东西为由,哄骗服务员将505房间打开,盗走邵某某放在房间的提包一个,内装翡翠挂件一条、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07元。
案发后,被盗翡翠挂件一条、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已追退失主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被盗翡翠挂件、银项链、银戒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田伟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晓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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