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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2005年7月31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9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2005年7月31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9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2009年10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唐别名),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2001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6月1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6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0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三人自灵宝市长途汽车站始,多次换乘灵宝市1路、5路公交车进行盗窃。三被告人趁被害人任某某、强某某不备扒窃黑色摩托罗拉ME525型、国产语信T29型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098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强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三人自灵宝市长途汽车站始,多次换乘灵宝市1路、5路公交车进行盗窃。三被告人趁被害人任某某、强某某不备扒窃黑色摩托罗拉ME525型、国产语信T29型手机两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098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任某某、强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劣迹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任某某、强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扒窃的事实;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4、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唐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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