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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2011年12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2011年12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灵宝市顺佳快捷宾馆358房间,以孔某某欠其债务为由,将孔某某限制在房间内。次日12时许,薛某某欲将孔某某从宾馆带往家中,孔某某反抗,薛某某遂对孔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要求查处其诈骗自己钱财的事情。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灵宝市顺佳快捷宾馆358房间,以孔某某欠其债务为由,将孔某某限制在房间内。次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欲将孔某某从宾馆带往家中,孔某某反抗,被告人薛某某遂对孔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要求查处其诈骗自己钱财的事情。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劣迹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将孔某某带到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要求查处孔某某诈骗自己钱财的事实,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遂将其刑事拘留的事实。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对孔某某进行看管、殴打的经过。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孔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