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豫MH230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阳店镇下庄村后,进入村道行驶,至该村王家桥丁字路口,与驾驶面包车的王某某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葛某某将王某某所驾驶面包车车玻璃打碎,王某某报警,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2.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师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伟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