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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承包连霍高速公路护坡工程需要资金为名,伪造灵宝市新灵东区26栋西单元3楼西房屋的购房合同书和契税完税证,与张某某在灵宝市新华路民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某7万元,用于尝还之前购买黑彩的债务后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甲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购买黑彩所欠借款无法偿还,遂以承包连霍高速公路护坡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将其父亲王瑞林购买由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居住的灵宝市新灵东区26栋西单元3楼西房屋的购房合同书和契税完税证伪造成被告人王某某所有,与张某某在灵宝市新华路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内经律师见证后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某现金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其购买黑彩的债务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见证书、协议书、身份证、结婚证、借条、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交易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7万元,追退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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