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斌,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于同年6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斌及其辩护人张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被告人王庆斌利用担任郑州市高新区地税局管理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帮助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协调房产税缴税时间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财务主管冯某某5万元现金。2、2011年10月和2012年5月,被告人王庆斌利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河南天运一品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和办理公司注销的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取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现金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庆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文件、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斌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庆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爱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庆斌有自首情节,积极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庆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被告人王庆斌利用担任郑州市高新区地税局管理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帮助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协调房产税缴税时间的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财务主管冯某某5万元现金。 2、2011年10月和2012年5月,被告人王庆斌利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地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河南天运一品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和办理公司注销的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取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现金85万元。 被告人王庆斌在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向其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庆斌家属将上述贿赂款90万元全部退缴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简历、金水区地税局文件、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庆斌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证人冯某某、赵某、沈某某、曹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赵某风、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银行交易记录、存取款凭证、税务稽查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王庆斌在税款收缴和公司注销过程中多次收受贿赂的事实;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王庆斌的违法所得均已被收缴; 4、被告人王庆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斌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斌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庆斌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庆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庆斌违法所得9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