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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2010年3月4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3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2010年3月4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3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灵宝市弘农路农行家属楼,趁崔某某家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崔某某家,盗走现金99.4元、手镯、挂件等物品。案发后,被盗钱物已追还崔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钱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人王某钦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有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钱物已追还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