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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峰,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峰,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肖肖,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飞飞,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金山公安分局朱泾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金山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高松、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峰及其辩护人李文广,被告人王肖肖及其辩护人屈建设,被告人郭飞飞及其辩护人阴高松、吕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经预谋后,分别结伙,伙同他人先后到郑州市、西安市等地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别克凯越、东风起亚K2等七辆轿车,伪造车辆手续,将车辆分别抵押给狄某某、马某某等人,骗取现金。被告人王俊峰诈骗七次,诈骗金额293000元;被告人王肖肖诈骗四次,诈骗金额175000元;被告人郭飞飞诈骗五次,诈骗金额18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肖肖、王俊峰、郭飞飞及同案犯窦某某、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狄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史某某、刘某甲、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袁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借条、抵押协议、行驶证照片、租车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俊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李文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俊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指控被告人王俊峰的第七场诈骗犯罪不成立;3、被告人王俊峰构成自首;4、本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78000元;5、被告人王俊峰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应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肖肖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王肖肖参与的第一场事,被告人王肖肖只是为他人出主意且将借来的钱全部归还出借人,可不按犯罪追究;2、指控被告人王肖肖第二场、第三场诈骗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应当从总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王肖肖诈骗过程中,主观上多是为了临时急用周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被告人王肖肖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飞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阴高松、吕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前被告人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诈骗的数额应按照未归还的数额认定;2、被告人郭飞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郭飞飞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经预谋后,被告人王俊峰、郭飞飞伙同窦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火车站店”租赁一辆银色别克凯越汽车(车牌号京P5LG39)。后被告人王俊峰伪造车辆手续,由被告人王肖肖联系,将该车质押给狄某某,骗取现金40000元。被告人王俊峰、郭飞飞各分得12500元,被告人王肖肖分得10000元,窦某某分得5000元。经评估,该车价值667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郭飞飞将该车归还给租赁公司。
2、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俊峰、郭飞飞经预谋后,到郑州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火车站店”租赁一辆东风起亚K2汽车(车牌号豫A6AV12),伪造车辆手续,将该车质押给马某某,骗取现金20000元。二人将20000元归还狄某某,后被告人王俊峰将该车从马某某处骗出归还租赁公司。经评估,该车价值64000元。
3、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经预谋后,被告人王俊峰、郭飞飞到郑州市“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秦岭路店”租赁一辆尼桑阳光汽车(车牌号豫A023XX),伪造车辆手续,由被告人王肖肖介绍,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某,骗取现金30000元。被告人王俊峰分得2000元,被告人王肖肖分得4000元,被告人郭飞飞分得500元,将18000元归还马某某,余款支付续交租车款项。2013年9月25日,租赁公司在灵宝市金亮点KTV门前将该车辆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63800元。
4、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郭飞飞、王俊峰伙同狄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分店”租赁一辆白色别克凯越汽车,伪造车辆手续,将该车质押给尚某某,骗取现金35000元。该赃款全部归还狄某某。案发前,租赁公司将该车辆追回。
5、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王肖肖、王俊峰经预谋后,到西安市“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西安分公司电视塔店”租赁一辆别克凯越汽车(车牌号陕A276BH),伪造车辆手续,将该车质押给史某某,骗取现金45000元。二人将赃款35000元归还在李某某,5000元归还狄某某,余款被告人王肖肖分得3000元,被告人王俊峰分得2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王肖肖的家人将该车归还租赁公司。经评估,该车价值64600元。
6、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王俊峰、郭飞飞伙同王某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和谐租车)分公司”租赁一辆马自达6汽车(车牌号豫A8BU33),伪造车辆手续,由王某某介绍,将该车质押给刘某甲,骗取现金63000元。被告人王俊峰分得15000元,被告人郭飞飞分得26000元,王某某分得10000元,王某分得12000元。2013年8月28日,租赁公司将该车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1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郭飞飞退还刘某甲43000元。
7、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肖肖、王俊峰经预谋后,到郑州市“河南郑州东方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帕萨特汽车(车牌号豫AY335K),将该车质押给段某某,骗取现金60000元。被告人王肖肖分得58000元,余2000元退还尚某某。2013年9月27日,租赁公司将该车追回。经评估,该车价值1247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肖肖退还段某某6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俊峰共参与诈骗7次,诈骗数额为293000元,已退还233000万元,余60000元未退还;被告人王肖肖共参与诈骗4次,诈骗数额为175000元,已退还170000元,余5000元未退还;被告人郭飞飞共参与诈骗5次,诈骗数额为188000元,已退还133000元,余55000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狄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史某某、刘某甲、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狄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袁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借条、抵押协议、行驶证照片、租车单、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诈骗的事实;
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租赁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肖肖、王俊峰、郭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车辆并伪造车辆产权证明,将车辆质押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肖肖、王俊峰、郭飞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肖肖、王俊峰、郭飞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峰、王肖肖、郭飞飞的辩护人均提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应当以案发前实际未归还数额为准,因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故其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王肖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郭飞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俊峰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被告人王肖肖的刑期另行计算;被告人郭飞飞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肖肖、王俊峰违法所得5000元,追退史某某;被告人王俊峰、郭飞飞违法所得55000元,其中2000元追退马某某,33000元追退尚某某,20000元追退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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