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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民与常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俊民,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常涛,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王俊民与被告常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民到庭参加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俊民,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常涛,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王俊民与被告常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民诉称,2012年7月,何向红及其妻张航到原告家中,让原告给张航因合伙买车担保借款。经二人一再请求,原告考虑出于同事关系及私人感情同意为其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谁知一年后平顶山市邮政储蓄银行通知原告给名为常涛的人贷款担保了,还冻结本人存款50000元,让原告非常气愤。张航中途变更贷款姓名,何向红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且原告并不认识常涛。事后经了解,原告才知道被告常涛是贷款人,其向银行贷款80000元。该款拖欠至今仍未还清,银行申请冻结原告账户50000元。此事导致原告家庭不睦,本人精神也受到严重打击,几近崩溃。何向红、张航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补偿原告精神损失及开车往返损耗15000元。被告常涛系贷款人,其名下有运输车辆仍不积极还款,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常以借款为生,被告常涛应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涛归还银行状告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金共计35494元;诉讼费由常涛负担。
被告常涛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常涛、马茉莉(以借款人常涛配偶的名义签名、捺印),何向红(担保人)、王俊民(担保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涛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贷款年利率为15.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何向红、王俊民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向常涛发放8万元贷款,被告常涛仅偿还本金、利息至2013年4月6日,对下余本金28028.8元及截止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1611.17元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王俊民、何向红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引发诉讼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邮政储蓄银行的申请冻结王俊民在银行的存款4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湛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涛、马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邮政储蓄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8028.8元及截止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1611.17元共计29639.97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本息28028.8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0%计算,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王俊民、何向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生效后,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日,被告王俊民向邮政储蓄银行归还借款本息34182.28元,承担执行费350元,并向邮政储蓄银行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961元,上述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此后,王俊民向常涛、何向红、张航追要此笔款项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湛民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还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执行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承担归还借款本息34182.28元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常涛追偿其已归还的借款本息34182.28元及其他费用1341元,共计35493.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民清偿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5493.28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