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松绪、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何照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振兴路玉瑞乳业门口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杨某甲打电话叫来村代表杨某乙,杨某乙到场询问情况并与杨某某发生冲突,杨某某将杨某乙两颗下牙打掉。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何照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杨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某无任何劣迹,一贯遵纪守法,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八个月到十个月有期徒刑,同时本案因是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振兴路玉瑞乳业门口因本组经济收入问题与组代表杨某牢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杨某牢打电话叫来组长杨某乙,杨某乙到场询问情况时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将杨某乙两颗下牙打掉。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丙、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伤害被害人杨某乙的事实; 3、书证黄河三门峡医院专家会诊报告,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无劣迹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