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邵某为刘某某索要赌债,驾驶豫MW7055羚羊汽车将陈某某从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赌场带至灵宝市区,与从赌场来到灵宝的被告人杨某汇合后,该四人带着陈某某先后将车停放在灵宝市长安路品宿酒店门口、灵宝市城关镇西华村西华寨子广场、西闫乡常闫村高速公路桥下等地,要求陈某某偿还赌博欠款1.5万元,上午11时许,王某某因故离开。后杨某某、杨某、邵某又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将陈某某带至灵宝市北区南田村河滩处,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要求其书写1.5万元借据一张并进行了拍照,后该四人将陈某某带至灵宝市建设路琪琪快餐店,14时许,杨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后,该四人让陈某某离开。2014年3月20日,邵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邵某为刘某某(另案处理)索要赌债,驾驶借来的豫MW7055羚羊汽车将陈某某从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赌场带至灵宝市区,与从赌场来到灵宝的被告人杨某汇合后,该四人先后将陈某某带至灵宝市长安路品宿酒店门前、灵宝市城关镇西华村西华寨子广场、灵宝市西闫乡常闫村高速公路桥下等处,要求陈某某偿还赌博时借款1.5万元。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故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邵某又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将陈某某带至灵宝市北区南田村河滩处,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要求其书写1.5万元借据一张并进行了拍照,后该四人将陈某某带至灵宝市建设路琪琪快餐店,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后,该四人让陈某某离开。经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邵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5000元,被告人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5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狄某某、邓某某、段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某飞的事实;
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赔偿及谅解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伙同他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邵某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邵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