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灵宝市涧东村被害人谭某租住房内,将被害人谭某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一个卡其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10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彭某从两张银行卡取走现金446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交易协议、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灵宝市涧东村谭某租住房内,将谭某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一个卡其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10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彭某从两张银行卡取走现金44600元。案发后,所盗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43500元已追还谭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现金、银行卡、钱包等物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的年龄及到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协议、情况说明等证实被盗银行卡、钱包、部分现金等已追还被害人。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盗窃谭某财物以及用所盗银行卡取出现金购买车辆后被追还的经过。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赃款大部分已追还被害人谭某,对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21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