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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骑自行车在川口乡川口村面粉厂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挂在东边墙上衣服内的一部波导牌I800型白色手机盗走,又窜至灵宝市川口乡工业集聚区,趁通用电气厂门卫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房内桌上一部德赛牌M288型黑色手机盗走,后又到灵宝市川口乡横渠市场路边刘某某的“城东装饰”材料店,盗走刘某某放在商店吧台内的钱包,钱包内共有现金2626.6元,后被刘某某抓获。经评估,白色波导手机价值313元,德赛牌M288型黑色手机价值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赃款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骑自行车在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面粉厂院内,将陈某某挂在墙上的衣服口袋内的一部波导牌I800型白色手机盗走,又窜至灵宝市川口乡工业集聚区,趁通用电气厂门卫房内无人之际,将杨某某放在房内桌上一部德赛牌M288型黑色手机盗走,后又到灵宝市川口乡横渠市场路边刘某某的“城东装饰”材料店,将刘某某放在商店吧台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626.6元。被告人席某某在走出商店后被刘某某抓获。经评估,白色波导手机价值313元,黑色德赛手机价值2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东、陈某泉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被盗手机、钱包,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抓获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席某某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退,对被告人席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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