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守亭,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守亭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守亭及其辩护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012年10月,被告人吴守亭在担任卢氏县基本建设投资审计中心工民建审计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审计对象靖华西路、新建路南段排水工程负责人彭某某好处费共计20000元。2、2012年8月,被告人吴守亭在担任卢氏县基本建设投资审计中心工民建审计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审计对象卢氏县卢园广场石材供应方黄某某的员工潘某某好处费10000元。3、2012年7月,被告人吴守亭在担任卢氏县基本建设投资审计中心工民建审计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审计对象卢氏县卢园广场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张某某好处费20000元。2012年9月,被告人吴守亭收受张某某好处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守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任职证明、通知、施工方案、协议书、审计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守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守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麻文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守亭没有向他人索要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吴守亭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被告人吴守亭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守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2012年10月,被告人吴守亭在担任卢氏县基本建设投资审计中心工民建审计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审计对象靖华西路工程、新建路南段排水工程负责人彭某某好处费共计20000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吴守亭在担任卢氏县基本建设投资审计中心工民建审计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审计对象卢氏县卢园广场石材供应方黄某某让员工潘某某所送好处费10000元。 3、2012年7月,被告人吴守亭在担任卢氏县基本建设投资审计中心工民建审计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审计对象卢氏县卢园广场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张某某好处费20000元。2012年9月,被告人吴守亭又收受张某某好处费10000元。 被告人吴守亭因收受黄某某1万元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张某某、彭某某贿赂款5万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守亭家属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卢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守亭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证人彭某某、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卢氏县审计局关于生态休闲园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实施方案、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流程、关于开展基本建设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吴守亭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多次收受审计对象贿赂的事实;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收缴被告人吴守亭违法所得2万元; 4、被告人吴守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守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守亭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守亭因收受贿赂被侦查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大部分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守亭没有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守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守亭违法所得6万元,已退缴2万元,上缴国库;剩余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