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别名,绰号“狗帅”),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先后窜至灵宝市强人街珍桂坊蛋糕店二楼西餐厅、新华东路仁和药店等处,将玻璃门把手弄坏后,进入店内将收银机的钱箱盗走,盗得现金共计3900余元,二人分赃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雒某某、李某、马某、刘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窜至灵宝市强人街珍桂坊蛋糕店二楼西餐厅,将餐厅西边的玻璃门把手弄坏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店内,将收银机下面的钱箱盗走,带至强人街三道街一偏僻处将钱箱砸开,箱内有现金2100元,二人分赃后挥霍。 2、2014年2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窜至灵宝市新华东路仁和药店,将药店的玻璃门弄坏后,将店内收银机下面的钱箱和价值152元的两箱“金典”有机奶盗走。被盗钱箱内无现金。 3、2014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窜至灵宝市长安路城市之星楼下大娘水饺店,两人将店门把手弄坏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店内,将吧台旁边抽屉里的十余盒香烟以及收银机下面的钱箱盗走,二人将钱箱打开,箱内有现金800余元。二人分赃后吸毒挥霍。 4、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窜至灵宝市实验中学门口北边的“多喜爱”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店,二人将店面的玻璃门弄碎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店内,将收银机下面的钱箱盗走,箱内有现金800余元,二人分赃后吸毒挥霍。 5、2014年3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窜至灵宝市新华东路市一小对面的金利来蛋糕房,将店面的玻璃门弄坏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店内,将收银箱内的300余元现金偷走,用于吸毒挥霍。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金利来蛋糕房、仁和药店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大娘水饺店、珍桂坊西餐厅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情况; 2、被害人雒某某、李某、马某、刘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流水账等,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曾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