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ME14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门前处与同向停放在道路南侧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64.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等,证人杨某某、段某乐、张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