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豫MS5772号三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尹庄镇道南冶炼厂至尹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尹庄镇火车桥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豫MCQ7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侯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伟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