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灵宝市焦村镇万渡村面粉厂门口,与周某某因接电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致周某某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任某甲、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翻供,对其不予谅解,请求对其依法处理。
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审理中辩称被害人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经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伤情补充鉴定后,被告人任某某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又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灵宝市焦村镇万渡村面粉厂门口,与周某某因接电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致周某某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周某某损失31000元。周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审理中,因被告人任某某翻供,周某某提出对其不予谅解,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任某甲、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致伤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及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