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4月4日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JL2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福堪镇李胥平村李某某农机门市前,与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行走的邵某甲(殁年69岁)、邵某乙(殁年58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邵某甲与邵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到南乐县公安局福堪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方与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某方赔偿了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情节特别恶劣。鉴于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属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