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1月26日生。2014年6月5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JY5296号小型轿车沿南乐县城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光明路与花园路十字交叉口南20米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某某(殁年46岁)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弃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4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韩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调解凭证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肇事后逃逸。韩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其属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韩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根据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