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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其法与郭亚光、郭路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丁其法,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亚光,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郭路要,男,1963年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丁其法,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亚光,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郭路要,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亚光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刘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其法与被告郭亚光、郭路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郭亚光、郭路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其法诉称,2014年1月30日,郭亚光无证驾驶豫JKC5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燕卫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张果屯乡丁庄村养猪场前,在超越其前方同行行驶的车辆时,遇原告驾驶豫JDJ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士玉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亚光、丁其法、郭燕卫、刘士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亚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其法无责任。郭亚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路要对车辆管理不善,存在严重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18.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亚光、郭路要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郭亚光系郭路要之子,郭路要是事故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郭亚光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因郭亚光无证驾驶,其父郭路要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其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开车,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对应份额内承担责任,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交强险承担责任范围内,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30日10时00分许,郭亚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KC5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燕卫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张果屯乡丁庄村养猪场前,在超越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遇丁其法驾驶其自有的豫JDJ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士玉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亚光、丁其法、郭燕卫、刘士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亚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其法、郭燕卫、刘士玉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计3691.05元,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第6、7、8肋骨骨折,3.右足第2、3、4趾骨远端骨折,4.双侧少量液胸。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2.避免患肢负重,石膏外固定4-6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5月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2、原告右足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三被告均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仅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处十级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再重新鉴定。原告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600元。2014年1月23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五菱牌LZW6376C3面包车豫JDJ728作出乐价定损(2014)02003号价格认定,认定:该面包车报废价值为17000元。为此原告花去定损费600元。
郭亚光系郭路要之子,郭亚光驾驶的豫JKC598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路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8307080120130009154,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生于1976年11月19日,共兄弟姐妹3人,其父丁自信,生于1950年7月15日;其母谭忠引,生于1955年11月15日;其长子丁某甲;其长女丁某乙,他们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事故发生后,郭亚光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定损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亚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郭亚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3691.0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40元(30元×28天),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280元(10元×28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需要加强营养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7102元(67元×106天),本院认为,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6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为农民,故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876元(28天×6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67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原告的损伤为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年龄及户籍登记、居住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即:其母谭忠引需扶养20年,其父丁自信需扶养16年,其长子丁鲲鹏需扶养13年,其长女丁路莹需扶养4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349.24元[其母3751.80元(5627.73元×20年÷3人×10%)+其父2813.87元(5627.73元×15年÷3人×10%)+其长子3658.02元(5627.73元×13年÷2人×10%)+其长女1125.55元(5627.73元×4年÷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8299.92元(16950.68元+11349.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各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正值壮年在事故中就遭受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定损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其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故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乐价定损(2014)02003号价格认定请求车辆损失17000元,各被告虽在庭审中对此定损价格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此定损意见的认可,依据该定损意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1、施救费。原告请求6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6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7102元、护理费1876元、残疾赔偿金28299.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定损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7000元、施救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郭亚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郭亚光无证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仍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其他财产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及刘士玉两人受伤,故该交强险应由两人分享为宜。据此,原告的4811.05元(医疗费36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43477.92元(误工费7102元+护理费1876元+残疾赔偿金28299.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9.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88.9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811.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477.9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18200元(车辆损失17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定损费600元),应由侵权人郭亚光予以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等。”结合本案,郭亚光、郭路要系父子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属同一家庭成员,郭路要知道或应当知道郭亚光无驾驶资格,而仍让其驾驶机动车出行,郭路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郭路要应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640元(18200元×20%),由郭亚光承担14560元(18200元-3640元)为宜。郭亚光先行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郭亚光应赔偿原告9560元(14560元-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辩称,其在交强险承担责任范围内,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其法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288.97元。
二、被告郭亚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0元。
三、被告郭路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0元。
四、驳回原告丁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郭亚光、郭路要共同负担330元,由原告丁其法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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