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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人民医院与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南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王雪霞,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贵州,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众诚汽车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南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王雪霞,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贵州,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乐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物流)、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贵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远物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7时20分,在大广高速南乐段,智远物流司机张继东驾驶的号牌为沪BG7198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包括原告车辆豫J91120在内的多辆车辆损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继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智远物流要求维修车辆,智远物流均未给予答复;原告车辆经评估后进行维修,并将维修发票寄给智远物流,亦未获答复;智远物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及评估费134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车牌号为沪BG7198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和利益所得者为案外人张学涛,该车于2010年10月8日挂靠智远物流,智远物流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超出部分智远物流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的“多次联系未获答复”的说法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智远物流联系车辆维修事宜,且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维修车辆时可与保险公司联系,原告也未联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中有四辆车受损,智远物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智远物流提供的材料,保险公司均已确定损失项目和损失费用,并将160107元赔偿款支付给由智远物流委托的上海锐马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其中5800元为原告损失;智远物流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才将修理发票交予智远物流,智远物流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现原告已将修车发票给予智远物流,且智远物流已向保险公司索赔且获得赔偿款,应当视为智远物流已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车辆定损为58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且智远物流亦认可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7时20分,在大广高速1764KM(东半幅),张继东驾驶沪BG719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前第三者李风忠驾驶鲁N48V9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鲁N48V9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第三者张志远驾驶的豫A89392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王户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91120号小型专用客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江铃小型专用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10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2941元。
另查明,沪BG719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智远物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301071323101830012286,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301011323101830013994,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以上两份保险被保险人均为上海智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8日,智远物流及上海智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委托上海锐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领取索赔款。2014年1月17日,保险公司将160107元赔偿金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海锐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其中5800元属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车辆管理协议、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答辩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远物流所有的BG7198号车辆与原告所有豫J9112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智远物流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智远物流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10075号鉴定意见书和车辆维修发票请求车辆损失1294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虽两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5800元予以认定,但该损失数额是保险公司的单方估损,未经原告认可,也未经相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司法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所定损失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与车辆维修发票所载数额基本一致,且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评估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交评估费发票原件,对其评估费数额的真实性本院的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294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941元(12941元-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941元,因保险公司已向智远物流赔偿原告的车损保险金5800元,故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下余损失7141元(应赔12941元-已赔5800元)。智远物流应将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原告的车损保险金5800元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乐县人民医院车损保险金5800元。
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南乐县人民医院车辆损失共计7141元。
三、驳回原告南乐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征收68.5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