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代理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寺庄乡豆村路口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测,姜某某酒精含量为174.3mg/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姜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破发案经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编号2014-NL0113酒精检测报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