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刘聚景,男,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刘贵生,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赵建岭,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聚景与被告刘贵生、赵建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聚景,被告刘贵生、被告赵建岭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聚景诉称,2014年3月,赵建岭告诉刘贵生为其翻修房屋,刘贵生邀请原告一同工作,并与赵建岭约定每日给付原告工资10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为赵建岭翻修房屋时,椽子突然折断,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贵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刘贵生赔偿损失没有道理,刘贵生仅是介绍原告及案外人李军战为赵建岭工作,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贵生、李军战及原告均为赵建岭维修房屋,除约定每人每日100元外,未作其他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赵建岭承担;事后,赵建岭给付刘贵生300元,让其分给原告及李军战,刘贵生提出将其所得的100元补偿给原告,但被原告拒绝。 被告赵建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赵建岭房屋前墙部分面积漏水,需要水泥灌注,因赵建岭身体不适,且不熟悉该项工作,故找刘贵生负责,刘贵生提出需要三个人,每人100元,由赵建岭提供材料,刘贵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建岭及案外人张利平均提示原告房顶椽子有损坏现象,要注意安全,原告摔落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应当自负责任;赵建岭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无劳务关系,赵建岭与刘贵生为承揽合同服务关系,赵建岭作为定作人,委托刘贵生修房,同时对修房价款进行了商定,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赵建岭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赵建岭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经刘贵生介绍,与李军战、刘贵生共同为赵建岭修葺房屋。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房顶修葺房屋时,因椽子断裂从房顶摔落。当日,原告先被送至南乐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计944.50元;后转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4月6日出院,经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顶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定期复查。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显示,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计2643.96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就其该部分花费通过新农合医疗报销1025.30元,并已实际领取。 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平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复印件、参农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合同也称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刘贵生、李军战共同为赵建岭修葺房屋,赵建岭支付劳务费。据此,原告与赵建岭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该种用工形式已形成了个人之间的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给赵建岭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建岭明知房顶椽子老旧,但未采取措施进行加固,虽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施工设备,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多人提醒注意安全后,仍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房顶进行施工,也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赵建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项目和数额,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6232.42元(南乐县人民医院5287.92元+南乐中兴医院944.50元);关于南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两被告均辩称,原告仅提交新农合报销单,不能证明其在南乐县人民医院的真实花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其在南乐县人民法院的住院花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申请报销单,原告在该院的住院费用为2643.96元,补助金额为1025.30元,事实清楚,且原告家属已在领款人一项签字捺印,故已报销费用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花费为1618.66元(2643.96元-1025.30元);关于南乐中兴医院医疗花费,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南乐中兴医院检查,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南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先由120救护车送往南乐中兴医院给予完善检查、头部清创缝合治疗,该显示与原告陈述相符,故原告在南乐中兴医院944.50元的医疗花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医疗费应为2563.16元(南乐县人民医院1618.66元+中兴医院944.50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5个月误工费7500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诉称其为锅炉工,应当按照其工资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其为锅炉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请求5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仅显示“继续卧床休息”,但没有对需卧床休息的期限做任何嘱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院外休息3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44天(住院14天+院外3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48元(67元×44天)。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5511.16元(医疗费2563.16元+误工费2948元),故赵建岭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306.70元(5511.16元×60%)。关于赵建岭辩称其与刘贵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赵建岭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承揽人以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收益;本案中,刘贵生及原告、李军战在为赵建岭修葺房屋的过程中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固定,刘贵生仅是为原告和李军战介绍了该劳务活动,并未安排、指使他们工作,也未从他们提供的劳务中谋利,赵建岭与修葺房屋的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如果依赵建岭所称其与刘贵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那么,刘贵生也是未具备施工资质的承揽人,赵建岭同样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刘贵生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建岭的辩解意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聚景各项损失共计3306.70元。 二、驳回原告刘聚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赵建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