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在南乐县杨村乡路口的腾飞搅拌站内,李某某酒后与杨某某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手持一瓶啤酒来到杨某某宿舍,用啤酒瓶砸到杨某某头部,啤酒瓶被砸碎;后李某某又持碎啤酒瓶捅到杨某某左腹部,致杨某某头部、腹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腹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杨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勘验笔录,现场、凶器、伤情照片,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某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